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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097号原告安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无端谩骂殴打原告,每次都是纠缠很长时间,给原告和邻居都造成了极大困扰。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为解除不幸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2月份,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农历12月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4日,本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9日,原告安某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档案查询情况复印件一份、(2014)莘民一初字第2695号卷宗中的民事诉状和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虽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和好又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达五年之久,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结婚前均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时,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以维护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和争吵。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登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