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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01号原告王金刚,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街程林里22号楼2门109-112室,组织机构代码78033905-5。法定代表人张荣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泽,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刚诉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在消防学校张贴的招聘广告与被告取得联系,经面试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工作,岗位为消防监控,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2800元;2、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77元;3、2014年至2015年春节一天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500元、2014年至2015年供热费300元、防暑降温费200元;4、2014年至2015年延时加班费6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字(2015)第583号复印件1份;2、巡查记录复印件2页;3、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复印件2页;4、消防设备检查记录复印件1页;5、灭火器检查记录复印件1页;6、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公寓日常服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7、证人纪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复印件1套;2、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1套。经审理查明,天津天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天津天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第十二、十三学生公寓的门卫值班、消防值班巡查、公寓楼内外公共区域卫生保洁、宿舍楼内日常维护等工作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要求消防值班员必须持消防从业资格证。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的承包合同。被告确认证人纪某曾为其单位的职工。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28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77元、春节假日三倍工资5000元、2014年至2015年供热费300元、2014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延时加班费6000元。2015年10月15日,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单位员工、且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纪某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为消防值班室的工作记录、上面的签字系证人本人的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且工资支付凭证、招工登记表及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证明原告曾与其一同在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第十二、十三学生公寓的消防值班室工作,且证人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为消防值班室的工作记录、上面的签字系证人本人的签字,原告所提供的工服和工牌也与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服与工牌一致;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原告的证人系其单位的职工,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但该证据仅为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5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与证人同为具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的人员,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与证人陈述的工资标准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13日至7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月13日至7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应当为1655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与原告相同工作岗位的员工的工作时间确实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因此,原告肯定存在2015年春节加班一天的情况,故原告主张2015年春节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30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金刚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7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5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金刚支付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人民币30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人民币2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金刚支付延时加班费人民币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盛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袁世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