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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初曰英、初曰江等与初善芝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曰英,初曰江,初曰许,初曰波,初善芝,初乐田,初春妮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重字第22号原告:初曰英,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初曰江,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初曰许,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初曰波,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初鹏浩(系原告初曰许之子),男,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初善芝,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姜柳(系被告初善芝的女婿),男,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初海辉(系初善芝的儿子),男,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初乐田,男,193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初春妮,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初曰英、初曰江、初曰许、初曰波与被告初善芝、初乐田、初春妮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曰英、初曰江、初曰许、初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初鹏浩、被告初善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柳、初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乐田、初春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曰英、初曰江、初曰许、初曰波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的父母初名宽和栾云梅去世后在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水道村留有牟房产证字第××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由被告初善芝、初乐田交给被告初春妮占用。我方要求:1、确认牟房产证字第××号房产归四原告所有,并确认各原告占有的份额;2、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房产;3、要求三被告赔偿自2005年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的房租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初善芝辩称:初名宽和栾云梅夫妻生育四子一女,除本案四名原告外,还有一子初曰早。1976年,我与初曰早结婚,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初名宽和栾玉梅生前将上述房产分配给了初曰早。1994年阴历11月份,初曰早因矿难去世。该房产为初曰早生前财产,其作为初曰早的妻子享有全部产权。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初乐田、初春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初志福系初名宽的父亲。初名宽与栾云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初曰早、次子初曰江、三子初曰许、四子初曰波、长女初曰英。被告初乐田、被告初春妮分别系被告初善芝的父亲、外甥女。栾云梅、初名宽分别于1990年、1993年去世。初曰早出生于1947年左右,于1994年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伟肯煤矿因矿难去世。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水道村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产(以下简称044178号房产)建于1970年,该房产登记在初名宽名下。房产证载明:(房屋类别)正瓦房四间,四至内附属物(猪圈机井)。在建设上述诉争房屋之前,初名宽一家居住在原来的老房中,由于村里修路,老房占道,村里另外批给初名宽一宅基地,初名宽夫妻共同建设了诉争房屋。该房屋建好后,一家七口人(初名宽夫妻二人、四原告以及初曰早)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在初名宽夫妻去世后,诉争房屋就无人居住使用。1995年,初善芝带着初海燕、初海霞、初海辉从东北回到水道村,初曰江将044178号房屋的钥匙交给初善芝,后初善芝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初善芝住进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添建。而且,初曰江将诉争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了初善芝。1996年12月,被告初善芝与案外人姜连喜(××)登记结婚,后离开水道村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六甲村居住。初善芝结婚到观水镇六甲村居住后,由初乐田、初春妮等管理、使用诉争房产。在初善芝占有或者通过他人占有诉争房屋期间,诉争房产进行了改建、添建以及装饰、装修。正房的改建或装饰、装修包括,更换屋顶的瓦、换了椽子、装上了天棚、换了窗子、重新抹了室内外的墙面、将正房的地面打成了水泥地面、新修的炕、东边的山墙上开了个小窗、在东屋开了个南门等;添建部分,包括新建了东厢房等。诉争房产现状,包括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一个。在水道村,初曰江、初曰许、初曰波均居住有一套房屋。初曰江、初曰许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初曰波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初名宽名下。在该村没有登记在初曰早名下的房屋。初善芝主张其与初曰早系事实婚姻关系,初海荣(出生于1976年)、初海燕(出生于1979年)、初海霞(出生于1981年)、初海辉(出生于1983年)系二人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称其与初曰早二人于1976年到东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初曰早去世后,1995年初善芝带着三个子女(大女儿初海荣仍在东北)回到水道村。针对上述主张,初善芝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初名宽、初名宽的父亲初志福的墓碑照片,在碑文中载明初海荣、初海燕、初海霞、初海辉为初志福的曾孙女、曾孙。证据二,2名成年男女以及4名儿童的合影黑白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初善芝称该照片为其与初曰早以及四个子女的全家福照。证据三,2名成年男女合影黑白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初善芝称该照片为其与初曰早的合影照。证据四,1名成年男性抱着1名儿童的黑白照片。初善芝称该照片为初曰早与初海辉的合影照。证据五,水道村村民曲绵石、初世强、由克芬、初乐信、任厚才等16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初善芝与初曰早为夫妻关系,初海荣、初海燕、初海霞、初海辉为二人子女。证据六,水道村委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房主初名宽及其子均死亡,此房归子媳初善芝。特此证明。水道村委(加盖公章)2009.7.8。”证据七,水道村委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牟平区房管局:兹有我村村民初名宽已死亡,其孙初海辉(身份证号码)前来查询其爷爷生前所拥有房产,请接洽。特此证明。水道镇水道村委(加盖公章)2013.10.14。”证据八,水道村委于2013年11月6日具出的证明,内容为“牟平区房管局:兹有我村村民初名宽已死亡,其子媳初善芝(身份证号码)前来贵局查询其公公生前所拥有房产,望接洽为盼。水道镇水道村委(加盖公章)2013.11.6。”经质证,四原告对初善芝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称就一个墓碑,没有方位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三、四照片中的人均不认识;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质证;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四原告不认可初善芝与初曰早存在夫妻关系,称当年初曰早去了大连,何时、与谁、去干什么都记不清了,不知道初曰早离开村是否与初善芝结婚,从初曰早去了之后直至初名宽去世,才回到村一次,期间没回来过。四原告主张初善芝提供的三份村委会证明中的内容均系虚假的。对此,四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0日水道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2009年7月8日,村委出具的证明(房主初名宽及其子均死亡,此房归子媳初善芝),此证明有误,其子除初曰早死亡外,其他子女均在。根据水道村常住人口查询,未有初曰早与初善芝的婚姻记载,水道村无法证明其二人是合法夫妻,村委也无权确定此房归初善芝,因此证明无效。特此证明。水道村委(加盖公章)2015.4.10。”初善芝对上述证明不认可,称其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都是真实的。在(2014)牟水民初字第98号案件庭审中,初善芝提交了初名宽、初志福的墓碑照片5张,碑文中载明(初)海辉、(初)鹏浩为初名宽的孙子,(初)海荣、(初)海燕、(初)海霞、(初)海辉为初志福的曾孙女、曾孙。四原告质证时称:“碑文是事实,但我们还要回去落实以下,因为我们对初曰早与初善芝的婚姻状况不太清楚”。关于为何将诉争房屋交付初善芝居住。四原告称当时在没有核对初善芝与初曰早的婚姻、身份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初善芝是其大嫂,因初善芝带着孩子回到村里后没有房子居住,当时诉争房屋也无人居住,四原告出于好心,由初曰江将房屋钥匙交给初善芝,只是将诉争房屋借给初善芝居住,当时未约定借住的期限,也不清楚初善芝住到什么时候、离开水道村的。对此,初善芝不予认可,认为并不存在借住的事实,而是已将诉争房屋分给了初曰早一家。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初善芝的过程。四原告主张其母亲栾云梅去世后,其父亲初名宽便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初曰江,2005年初善芝说要看看房产证,初曰江才将房产证交给了初善芝,以后索要时,初善芝拒绝返还。对此,初善芝不认可,称其从东北回来后初曰江便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她,初曰江当时说其他兄弟都是一人一套新房,老房就给初善芝家了。关于房屋改建、添建情况。初善芝主张其于1995年、2004年、2008年多次对其房屋进行改建、添建,共花费50000元左右。对此,初善芝提交了参与建设的村民曲延明、初丰明、初乐明、初曰山等人出具的证明。四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称初善芝确实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翻建,是初善芝提出要改造和翻建,原告方也同意了,钱是初善芝出的,1995年翻建时原告方参与过,原告方出的车辆和部分劳务,初善芝的相关支出应由其自担。四原告主张初善芝住进诉争房屋之前,本来就有一个西厢房,后来由租房的人重新翻建了西厢房。对此,初善芝不予认可,称本来没有西厢房,西厢房是其新建的。关于初善芝改嫁到观水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四原告主张初善芝改嫁到观水后,不知道谁在使用诉争房产,2012年才知道初善芝之前一直对外出租,2012年前原告方也没向初善芝索要房屋钥匙,2010年左右初曰波问初曰江怎么把房产证给了初善芝,初曰英认为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谁,这房子就是谁的,所以原告方一直未向初善芝主张房产权利,原告方大约从2012年开始向初善芝索要房产,2013年房屋确权时双方对房屋有了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方到法院起诉,后来撤诉了。对此,初善芝不予认可,称其与姜连喜登记结婚后就到观水住了,但是其子女仍然在水道村上学上了三、四年。庭审中,四原告称其当时就知道初善芝嫁到观水了。在之后的庭审中,原告初曰波又称2014年7月18日起诉到法院之前,不知道初善芝已经嫁到观水了,也不知道房子是谁在使用。四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因初曰早已经死亡,且初曰早没有合法继承人,四原告是全部的继承人,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并确认每一原告享有的份额。对此,初善芝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了初曰早一家,因此该房屋属于初曰早一家,称1991年其与初曰早回到村里参加婆婆栾云梅的葬礼时,公公初名宽当着全家人的面进行了分家,将诉争房屋分给了初曰早;另外,通过原告方将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钥匙交给初善芝可以说明诉争房产已经分给了初曰早。对此,四原告称初名宽并未将诉争房屋分家给初曰早,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继承分割。四原告主张现在诉争房屋由被告初春妮占有,是由初善芝出租给初春妮的,初善芝及初乐田收取了多年的租金,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房租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初春妮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初春妮陈述将诉争房屋的房租交给了被告初善芝、初乐田;提交2014年3月18日通过EMS发给被告初善芝的快递单(寄件人存)、2014年8月8月8日通过EMS发给被告初善芝的快递单(寄件人存)以及书面告知书一份,四原告称EMS内容为告知被告初春妮限期腾退房屋,书面告知书是2014年8月6日被告初春妮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时由见证人签字形成的。初善芝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初春妮不是赁房人,不收房租,是其借给初春妮使用的,已经4、5年了,之前房子是空闲着的;对EMS快递单据以及告知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初海霞、初海燕、初海辉称,初善芝与初曰早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初海荣、初海燕、初海霞、初海辉,初曰早因工死亡,初曰早在水道村留有一栋房产,登记在初名宽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现初海燕、初海霞、初海辉放弃遗产继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归初善芝所有。初善芝家人现无法与初海荣取得联系。本院亦无法查找。再查,四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初名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产进行继承,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初善芝系四原告的嫂子,四原告的父母及哥哥均已去世,四原告的父母去世时在牟平区水道镇水道村留下上述房产一处,该房产尚未继承分割。2014年3月17日,四原告撤回了起诉。关于为何撤诉,四原告称其之前都错误的认为初善芝是初曰早的妻子,也没有核实二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夫妻关系,诉状是原告方的代理律师书写的,不是原告方的本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经过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初善芝与初曰早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一、关于被告初善芝与初曰早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被告初善芝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存在矛盾之处,但初善芝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和2013年,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明显晚于水道村委向初善芝出具的证明。2009年,原、被告并未发生诉争纠纷,根据常理,水道村委会向初善芝出具的证明的可信度更高。通过水道村委的证明能够说明,在原、被告双方发生诉争纠纷之前,初善芝为初名宽的儿媳及初曰早的妻子的事实在水道村是被公认的。被告初善芝提交的墓碑照片内容清晰,并不存在更改的痕迹,结合树立墓碑的庄重性、肃穆性、仪式性的特点,并且四原告在之前诉讼中对墓碑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初善芝提交的黑白老相片可以看出,该相片拍摄时间久远,但被告初善芝依然能够保存良好,说明该组相片对其重要性、纪念性,虽然不能作为单独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但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结合被告初善芝于1995年带着三个子女从东北回到村里,原告方将诉争房屋交付其居住使用后直至原告方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近20年期间,原告方对被告初善芝及其子女的身份均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在另案起诉时自认初善芝是其大嫂,被告初善芝主张其与初曰早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不认可二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与其之前自认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争房屋由初名宽夫妻二人于1970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且二老人未立有书面遗嘱。因此,该房屋为初名宽夫妻的共同财产。二老人去世后,该房产成为其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前,该遗产为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该诉争问题的关键是初名宽的继承人是否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的处分,或者四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方主张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初善芝主张进行了分家析产。通过三原告(初曰早的三个弟弟)在村中均有房屋,而且初曰波的房屋登记在初名宽名下的事实以及初善芝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过程可以推断,并不排除在初名宽生前,初名宽家庭通过分家方式将诉争房产分给了初曰早。即使不能认定初名宽一家已经通过分家方式将诉争房产分给了初曰早,也可以认定四原告通过事实行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处分,将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了初善芝一家,四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财产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方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交付给初善芝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将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了初善芝一家。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初名宽夫妻没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明确处分的书面遗嘱,初曰早亦未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其享有相应的共有权份额。初曰早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对其应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所以,四原告以及初曰早的继承人对诉争房产享有共有权。初曰早去世后,初曰早的其他家庭成员(一家四口)回到村里,除了诉争房产无处居住。而初曰早的三个弟弟(即本案原告)在村中均有房屋居住,而且初曰波一家居住的房屋亦登记在初名宽名下。虽然初名宽的家庭成员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明确将诉争房产分配给初善芝及初曰早一家,但初善芝一家作为初名宽家族的成员,初曰早的弟弟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交付初善芝的行为,是基于农村的习俗和善良风俗对诉争房产进行的事实上的处分。即,四原告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有关权益处分给了初曰早、初善芝一家。该处分行为一经做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原告方主张只是将诉争房屋出借给初善芝居住使用,与一般借用行为的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初善芝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原告方在近20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对初善芝在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原告方是认可的。原告方对于何时知晓初善芝改嫁到观水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生活常理,作为原大家庭的一员的初善芝改嫁这样的大事,原告方在第一时间就应是知晓的。虽然初善芝改嫁后,初善芝不直接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是根据常理,他人的占有、使用行为亦系经过初善芝同意的。因此,在原告方2013年另案起诉初善芝之前的近20年时间里,无论是初善芝对房屋进行的大修行为,还是初善芝离开本村改嫁至观水镇后诉争房产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方均是明知的,但原告方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者向初善芝主张过权利。因此,初善芝是以善意、和平的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第三、在亲属等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对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特别是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不能仅仅依据房产证等权利证书或者书面分家单确定房屋物权的归属,而应根据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亲疏远近、家庭成员对物权归属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合意以及房产占有、居住、使用的事实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族关系的和谐稳定。综合本案事实可以判断,在原、被告纠纷产生之前,基于原告方对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的认可、对初善芝及其子女的身份的认同,原告方通过内部意思表示合意的方式对物权归属进行了确认。即确认由初善芝一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初善芝一家对诉争房产进行的改建、添建行为以及近20年的占有、居住、使用等行为,亦对上述意思表示的合意进行了事实上的确认。第四、原告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对案件事实的有关陈述不足信,相关事实应作出对初善芝有利的认定。原告方在另案起诉时自认初善芝为初曰早的妻子,即认可了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又对此予以矢口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对初善芝嫁到水道村何时知情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凡此种种均是原告方不诚信诉讼的表现。综上,四原告在诉争房产中不再享有权利,其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曰英、初曰江、初曰许、初曰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初曰英、初曰江、初曰许、初曰波分别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春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贵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