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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庄丽琴与被告陈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琴,陈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039号原告庄丽琴,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曾晓晶、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霞,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丽琴与被告陈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晶,被告陈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丽琴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玉霞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沿东园街由东园菜市场往仑山村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与由原告庄丽琴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丽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玉霞、庄丽琴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由陈玉霞一次性赔偿庄丽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陈玉霞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惠安县东园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又于2015年8月18日至该院复查。因原告受伤部位仍未痊愈,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分别到泉州市正骨医院和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5椎间间盘变性、右下肢被检肌募集减弱、盆腔少量积液。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0月10日至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807.34元,其中医疗费12261.4元、营养费1226.14元(12261.4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5483.4元(96.2元/天×12天+96.2元/天×90天×50%)、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316元(96.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由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268.32元。因原、被告双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庄丽琴的实际损失数额相差太大,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二、被告陈玉霞赔偿原告庄丽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268.32元。被告陈玉霞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骑自行车自行摔倒,被告路过时出于好心把原告扶起来,反而被原告诬告碰撞,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愿意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相关费用,建议法庭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调解协议处理本案。三、即使调解协议可以撤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的偏高,有的依据不充分,应当予以调整。主要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按每日15元。2、护理费,出院后护理只能计算60天,按照30%的护理系数计算。3、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住院12天,每天10元,按照120元计算。4、误工费,误工标准偏高,应当为96.18元;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的85%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按照交警的认定是同等责任,那么应相应的减少被告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造成残疾的情形,原告是十级伤残而且参与度85%,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按照2000元计算。7、鉴定费,原告鉴定的三个鉴定项目都是600元,照相60元;护理期限被重新鉴定否定,所以该金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误工期限鉴定是没必要的,该部分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鉴定,原告伤残参与度为85%,所以被告只承担该部分费用的85%。四、事故当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应当相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庄丽琴骑行自行车至东园村旧街溪边路段,与沿东园街由东园菜市场往仑山村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玉霞驾驶的无牌号电动摩托车交汇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事故作出第35050782015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庄丽琴与被告陈玉霞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东园中心卫生院、泉州正骨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陈玉霞一次性赔偿庄丽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陈玉霞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本协议自当事双方签字后生效,有关赔偿问题至此了结。”。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霞已经支付给原告庄丽琴500元。被告陈玉霞驾驶的无牌号电动摩托车是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惠安县东园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泉州正骨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门诊病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庄丽琴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及2015年10月10日作出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6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6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庄丽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陈玉霞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庄丽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庄丽琴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庄丽琴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L4/5椎间盘退行性膨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0。2、原告庄丽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评定为85%。3、原告庄丽琴的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共34份,结合其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病历,上述票据均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26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因事故受伤,其于2015年9月11日评定伤残,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6天;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3080.48元(136天×96.18元/天)。原告提供的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6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6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后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已被变更,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后护理期限60天,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护理期限的依据。据此,原告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按伤后护理60天,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其对生活自理能力的依赖程度,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按40%计算,即护理费为3000.82元[(住院12日×96.18元/天)+(鉴定伤后护理60天-住院12天)×96.18元/天×40%]。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5、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予以酌定交通费9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其医疗费支出数额,并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评定为85%,作为认定事实和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即残疾赔偿金为21505.34元(12650.2元/年×20年×10%×85%)。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虽花费鉴定费1860元,但误工期限非为本案所需鉴定项目,且该鉴定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已被改变,因此该两项鉴定项目的费用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审理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733.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应作为原告损失一并计算。即鉴定检查费用1393.76元。以上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合计人民币59701.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第35050782015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其来源合法,该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交通事故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同时,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庄丽琴与被告陈玉霞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玉霞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骑自行车自行摔倒受伤,被告路过时出于好心把原告扶起来,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被告陈玉霞驾驶的肇事无牌号电动摩托车目前确实无法报牌,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被告陈玉霞作为肇事无牌号电动摩托车所有人,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玉霞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由被告陈玉霞一次性赔偿原告庄丽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的数额,与原告庄丽琴伤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相比,悬殊较大,未能保障原告所主张的正当民事权益,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且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59701.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玉霞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为29850.9元(原告总损失59701.8元×50%)。被告陈玉霞已支付给原告庄丽琴的500元应予抵扣。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庄丽琴与被告陈玉霞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二、被告陈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丽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850.9元,扣除被告陈玉霞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29350.9元。三、驳回原告庄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庄丽琴负担438元,被告陈玉霞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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