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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苏军与被执行人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苏军,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296号申请执行人郑苏军,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执南,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飞,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郑苏军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飞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苏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飞负担。因刘飞未履行义务,郑苏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刘飞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郑苏军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刘飞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郑苏军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禄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