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弋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3日主动到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下午,因不满郑某某在户县余下镇占东村某村散发反映村委会主任周有向问题的传单,周有向的大女婿弋某某伙同他人殴打郑某某,致郑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其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