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聚伟诉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聚伟,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358号原告宋聚伟,男,生于1983年12月04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宗义,正安县安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超,男,生于1965年04月30日,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住址: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负责人况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继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聚伟诉被告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聚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宗义、被告黎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4月27日,被告黎超驾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贵cl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正安县凤仪镇快速通道路段与我驾驶的贵cv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在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699.36元。后经鉴定,我系伤残十级,需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99.36元;2、护理费6,400元(64天100元/天);3、误工费11,041.24元(94天117.4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5、营养费1,920元(30天64元/天);6、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10%);7、鉴定费1,200元。合计67,757.02元。被告黎超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实,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说的住院是3天,要求我支付10,000元,由于我没有钱就没有支付。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825.55元,报销的费用应予扣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不能完全支持;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及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贵cv1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质及该车辆有上路行驶资质的事实。②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事实。④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⑤结算专用收据3份,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699.36元的事实。⑥住院补偿审核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伤经合作医疗报销后还支付1699.36元的事实。⑦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⑧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⑨司法鉴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⑩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需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被告黎超对原告的证据①、②、④、⑤、⑦、⑧、⑨、⑩无异议;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是同向行车,原告在后面的车把被告黎超在前面的车撞了,被告黎超应该没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①、③、④、⑤、⑦、⑧、⑨无异议;对证据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⑥,认为原告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费用825.55元,应赔偿的只有873.81元;对证据⑩,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被告黎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及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黎超具有驾驶贵clr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和该车具有上路行驶资质的事实。②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各1份,用以证明贵clr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黎超的证据①、②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④、⑤、⑦、⑧、⑨,被告黎超、人保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简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系原告所驾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原告不属该交强险的理赔对象,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③,被告黎超持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且该证据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项的“经当事人共同请求当场调解,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由黎超全部负责,就此结案”已经双方在交警部门签字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黎超提交的证据①、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7日,被告黎超驾驶贵clr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城往安场镇方向行驶,当日07时30分,行驶至正安县凤仪镇快速通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v1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及被告黎超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黎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第52032452015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聚伟无责任,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由黎超全部承担”的调解结果。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肩部、手背部皮肤擦伤;4、右外踝皮肤擦伤。用去医疗费1,966.36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25.55元、自费873.81元)。2015年9月15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宋聚伟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黎超为贵cl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时间为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33,5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3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项目应纳入责任范围?金额是多少?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何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项目应纳入责任范围,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黎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参照此责任标准划分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属本院裁决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原告提交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为1,699.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已由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825.55元不应赔偿,因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原告起诉被告黎超系基于被告黎超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得以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②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人计算,护理费4,674.58元(60天28,437元/年÷365天/年)应予确认。原告超过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③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该期限在定残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因其未提交自己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282.47元(90天33,590元÷365天),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按6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4天65元/天)。④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结合受伤情况及康复的需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x级(拾级)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我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改天换地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⑥鉴定费。被告黎超、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699.36元、护理费4,674.58元、误工费8,2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412.83元。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何人承担的问题。被告黎超驾驶的贵cl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及分项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由于原告的损失62,412.8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聚伟各项损失62,412.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黎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