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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男,1971年2月12日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双方在没有经过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蔡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根本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为了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可被告并不领情。双方矛盾一直没有间断,2010年10月份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福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女蔡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八年,且已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应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