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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德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秦德三,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原告秦德三,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敦睦村***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原告秦德三,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敦睦村***号。。原告秦德三,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敦睦村***号。被告吕玉发,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白沙镇插花桥村**号。原告秦德三与被告吕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安、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秦德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吕玉发原告秦德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玉发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七个月,借款到期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吕玉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对借款担保人张成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吕玉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吕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德三与被告吕玉发系朋友关系,被告吕玉发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七个月,借款到期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吕玉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吕玉发书写的借条及本院对借款担保人张成林的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发偿还原告秦德三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玉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