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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利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利军,杨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利军,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李秉青,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军,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神木镇居民。上诉人谢利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神木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55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杨利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利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榆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1、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和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5558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30日神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谢利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神木县神南生活小区正在修建中的一套房屋指标转让给原告,口头约定转让费16.5万元,另外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万元,转让费16.5万元。几日后,被告将以冯荣辉名义向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交纳的3万元集资建房定金收据交于原告。2013年6月被告杨利军与中介人王小峰等人一起通知原告交纳建房首付款,原告拒绝交付,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定金和转让费,经中介人说合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万元及转让费7万元。因原告未按期交纳修建首付款,该建房指标被单位以本人自动放弃作废。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际持有建房指标,进而确定违约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建房指标的情况下,空倒房屋指标从中获利,故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则称已从冯荣辉名下取得建房指标,后转让于原告,因原告不能按期交纳首付款,并主动退回定金,致房屋指标最终作废,应系原告违约。经查,本案涉案房屋系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修建的神南生活小区,被告从冯荣辉名下取得建房指标后转让给原告,并将以冯荣辉名义向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交纳的3万元集资建房定金收据交于原告,足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的建房指标实际存在,被告没有违约情形。本案合同标的因原告未交纳首付款已作废,客观上已不能实际履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已收取原告转让费剩余的9.5万元应予以返还。原、被告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时隔两年即2013年6月才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费,其根本原因在于房地产市场行情的下滑,根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商业风险应有预见,该风险应自行承担。原告拒交房屋首付款致房屋指标作废,致合同不能履行具有明显过错,损害了合同履行后被告的既得利益。被告现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6.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酌情支持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杨利军(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利军(反诉被告)房屋转让费9.5万元。2、由原告谢利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利军(反诉原告)违约金4万元。3、驳回原告杨利军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杨利军(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谢利军承担600元,被告杨利军承担1000元。反诉费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利军承担。宣判后,谢利军上诉认为,双方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后,上诉人当即履行了支付转让费16.5万元和定金3万元。之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在该生活小区无房屋指标,其也不具备向上诉人履行提供其所有的转让房屋指标的条件和资格,签订合同一周之后,其向上诉人提供以“冯荣辉”名义的定金条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却以此糊弄上诉人。在上诉人再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自已所有的房屋指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8月7日、9月1日才向上诉人退还了3万元定金和7万元转让费,对剩余转让费95000元一直推诿不予返还,且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撤销(2015)神民初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1、由被上诉人杨利军向上诉人谢利军支付违约金4.9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利军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后,致不能履行该合同的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建房指标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而进行房屋指标转让,从中空倒房屋指标获利,故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对该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其从冯荣辉名下取得建房指标,后转让于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能按期交纳首付款,并主动退回定金,致房屋指标最终作废,应属上诉人违约。经查,本案涉案房屋系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修建的神南生活小区,被上诉人从冯荣辉名下转的建房指标后以16.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又以冯荣辉名义向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交纳3万元集资建房定金收据,并交给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上诉人其本人不具有神南公司房屋转让的资格,而上诉人未交纳房屋首付款,进而无法履行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万元比较适当。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谢利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