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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鹏飞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飞,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95号原告肖鹏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12,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223号东方。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锐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公司员工。原告肖鹏飞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翁均涛、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飞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某尼城某号商铺,建筑面积为81.88平方米,总价655040元,被告在交付后360天内办妥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逾期办证违约金1102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鹏飞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应于交付后360日内办妥房产证,否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房款发票及契税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三、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收房后办理了用电手续。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因涉及与建筑商的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商铺被法院查封,我方也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涉案商铺权属人应是原告,但是法院没有解除查封。原告从2011年开始计算逾期时间没有依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计算违约金只能计算两年,同意按照总房价的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某尼城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88平方米,总价655040元。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在该商品房项目全部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后360天内向产权机关申请确权,申领房地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仍无法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28040元,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27000元,于2015月1月23日支付288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和产权登记费20151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房产因被告涉其他诉讼而被查封,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尚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后没有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2010年6月1日案涉房产交付使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360天内即2011年5月27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案涉房产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总房价的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确定被告按照总房价的每天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原告于2015月1月23日才向被告支付房款2880元,该部分房款的违约金应该从2015年1月24日计至2015年12月29日,故原告要求按照总房款657920元从2011年5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09882元(655040元×1676天×0.0001+2880元×339天×0.0001)。被告抗辩只同意按照总房价的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出卖人在该商品房项目全部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后360天内向产权机关申请确权,申领房地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仍无法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为止。”的约定是对出卖方逾期办证时买受方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债权的计算方法,而非每逾期一日就产生一个单独的违约金债权,也不是对违约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日期次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是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整体债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也没有提供本次诉讼前其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肖鹏飞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09882元;二、驳回原告肖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肖鹏飞负担6元,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泳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