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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胡连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胡连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98号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林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胡连花,男,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121,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连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连花与原告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销售原告饲料50吨,被告必须按期结算所拖欠的饲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但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36160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60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客户销量及应收账款结算表》各一份。被告胡连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连花签订《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50吨,订购每批饲料前,必须按50%比例支付货款,2010年8月底前必须结清货款的50%以上,2010年12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清货款则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销售饲料8吨,价款64160元。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欠款36160元之后,再不销售原告饲料,也不支付拖欠的货款。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价款36160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价款36160元,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除了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连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人民币36160元及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胡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健雄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人民陪审员  罗颖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买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