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此锋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陈此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333号八方货运市场第一期C区5栋1层14-19号。法定代表人覃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代繁娟,均系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此锋。再审申请人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此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重要事实及依据。依据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陈此峰签订的《股份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或联营关系),陈此峰不仅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合伙或联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应该承担作为劳动者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或联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陈此峰作为联营一方也应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将相关债务全部判由申请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仅为双方就鄂E×××××号及鄂Q×××××号后挂车股份的约定,而非陈此峰入股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协议,该《股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此峰视为公司员工、按月领取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报酬,一审中原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恩施市法院诉请依法不给铁光兵补发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安全奖、不购买社会保险,其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铁光兵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铁光兵应该在本案中担责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茂仕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肖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