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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春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春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347号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镇新开路(茂源新村*#楼****号)。法定代表人常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委托代理人赵报春,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平。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哲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赵报春,被告王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物业费共计1103.18元(其中包含物业费643.52元、电梯费495.66元)。原、被告就物业费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费643.52元、电梯费495.66元,共计1103.18元。被告王春平辩称,我家住在二楼,平时根本不需要电梯,我不同意交纳电梯费,原告如果可以给我免除电梯费,其他费用我愿意交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大连荣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将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实行统一管理。在大连荣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维修整改达标后,由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整改期间所欠物业费由原告一并补收。2015年8月1日,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荣嘉壹品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和物业费收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车库0.4元/平方米/月,门市1元/平方米/月,储藏室0.4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5元/平方米/月,二次加压电费:(七层以上含七层业户分摊)0.1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电费:0.1元/平方米/月,室外停车位:50元/位/月。被告王春平系荣嘉壹品小区6号楼4单元202室的业主,在该小区的房产为住宅76.61平方米。2015年9月20日,原告对该小区内电梯实行刷卡制,电梯楼住户在领取电梯卡后方能进入电梯自由上下楼。被告到原告处领取电梯卡时,被告得知在缴纳物业费后才能领取电梯卡,于是被告未领取该卡。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费通知,告知被告所欠2015年物业费共计1103.18元,于2016年1月18日到物业办公室缴纳,逾期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催费通知、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协议书、催费通知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大连荣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原告与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荣嘉壹品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主张,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梯费,因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未领取电梯卡,未能使用电梯,故对此期间的电梯费用予以扣除。被告具体应缴纳数额为:住宅物业费643.52元(76.61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电梯费344.75元(76.61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9月),以上费用共计988.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平给付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费98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