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单玉与被告郭长威、刘博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威,刘博旭,单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威,男,汉族,2002年9月18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郭利霄,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郭凤霄,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旭,男,汉族,2004年11月02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个体。法定代理人:谢平,女,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玉,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单玉与被告郭长威、刘博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郭长威、刘博旭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威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霄,上诉人刘博旭的法定代理人刘强、谢平,被上诉人单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一审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原告存放在辽阳市东兴路与硝堡街交汇处东南角的老高泥炉大排档棚子内的祭品被二被告损坏,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损失为24,220.00元,因原地已不适合再存放祭品,原告只好另行租车存放,期间每天300元,共租10天发生租车费3000元,该案发生后,原告一人无法清理,又先后雇人清理现场,发生费用600元。对于二被告给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祭品损失24,220.00元、鉴定费500元、存放祭品租车费3000元、雇佣费6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博旭一审辩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一群孩子一起在原告存放祭品的棚子内玩耍,玩耍过程中只是不小心将其中少部分物品整乱而已,并没有造成其物品损毁,经过整理后,这些物品仍然可以使用,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在此说明,原告的物品主要是整捆的烧纸,怎么可能损毁呢。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付。辽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报告内容看,评估的是原告整体物品的价格,而不是损失物品的价格。评估部门所依据的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非正规票据,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整个评估过程中,我未参与,也不知情,公安机关也未进行告知。由此可见,该鉴定是单方评估,程序明显违法。且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系个人原因产生的,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据我方了解,原告将物品撤出原地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其所租赁的大棚到期,出租房不再租赁。原告称雇人清理现场产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我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造成原告祭品散乱并不完全是本案的二被告。原告存放祭品的棚子没有完全封闭,也未进行看护,属于个人管理不善。且在本案发生前,已多次有未成年人在该处玩耍,故不能将本案责任完全归责于我与另一被告,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另外本案发生前辽阳一直处于大风天气,大风不仅将原告的棚子吹坏,且也将棚子内的祭品吹散。原告静音的祭品物品没有合法手续和相关执照,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即使二被告等人造成原告部分物品损失,对原告而言也是非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长威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刘博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至2015年3月21日22时之间,单玉在辽阳市东兴路与硝堡街交汇处东南角搭建老高泥炉大排档棚子用的篷布被郭长威、刘博旭损坏,棚子内纸钱等物品受损。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4,220.00元、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郭长威、刘博旭到单玉租用的大棚内玩耍,造成其物品受到损失,郭长威、刘博旭存在过错,应当对单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单玉作为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对物品进行看管,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单玉承担30%的责任,郭长威承担35%责任,刘博旭承担35%责任。单玉提出的租车费、雇佣费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长威、刘博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单玉财产损失24,220.00元的35%,即84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郭长威、刘博旭各承担275元。刘博旭、郭长威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必然关系,没有向一审法院反应事故现场有多人玩耍的实际情况,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单玉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博旭、郭长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博旭、郭长威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