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69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9********,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溧阳市横涧永兴轧钢厂职工,户籍地溧阳市戴埠镇赵家桥村委北圩村****号,住溧阳市戴埠镇城市华庭**幢*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驾驶苏D×××××轿车沿本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戴北村委路段处撞到行人蒋某,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持证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永兴轧钢有限公司)沿溧阳市戴埠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戴北村委路段时,撞到前方路边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蒋某(女,1970年2月28日生,溧阳市戴埠镇人),事故造成苏D×××××小型轿车损坏及被害人蒋某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经查找将被告人莫某抓获。民警将被告人莫某带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4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