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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4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8月3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吴厝160号租房,盗走被害人秦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56号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郑某现金400元及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无法估价)。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环安车场环安印务二楼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某1现金200元及一部酷派牌7295C型手机(价值596元)。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南洋路花园新村2期69号2楼宿舍,盗走被害人贺某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55号意见小卖部,盗走被害人许某现金700余元。6.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仑昌巷13号三楼化妆店,盗走被害人张某2现金800余元。7.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中乡区46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柯某现金600余元。8.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新源南街29号六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邱某现金200余元及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9.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星期一”创业园七号楼805宿舍,盗走被害人袁某现金800余元。10.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振兴路2号巷27号二楼201室,盗走被害人林某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11.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华山工业园宿舍区8-A栋5楼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3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1100元)。12.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吴厝158号2003室,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41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实施盗窃作案十二起,其中第七起属入户盗窃,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11606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郑某、张某1、贺某、许某、张某2、柯某、邱某、袁某、林某、张某3、刘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还有盗窃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多次盗窃,且其中一起盗窃属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秦江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爱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张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6元、退赔被害人许秀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张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柯孙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邱建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袁海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世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刘九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元,并退赔被害人贺赛龙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