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8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富与被告刘加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刘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81号原告王国富。委托代理人许吉祥,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明。委托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富与被告刘加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吉祥、被告刘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及其弟弟刘加良为扩大其院落面积占用了原告家的灶台,原告因此与刘加良发生争执,但二人未动手。被告见状不容分说即打了原告嘴一拳,导致原告牙齿当场脱落,并倒在地上;刘加良随即也用脚踹了原告,原告因躺在地上而未还手。刘加良如何受伤的,原告不清楚,但被告未经事件受伤。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四天的处罚。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7482.7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周。原告因该事件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482.7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2021.04元[96.24元×(7+14)天,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护理费673.68元(96.24元×7天)、交通费35元(5元×7天),合计10562.42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刘加良于事发后因意外事故身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与弟弟刘加良“占用”的灶台是在二人所在村民组��土地上建造的,且二人已交纳了占地费2700元,故原告称刘加良占用其自家灶台不属实。事发当日是原告先谩骂刘加良,并将其打伤在地,我是上前制止其不法行为时才与原告厮打的。综上,原告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刘加良负次要责任。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休治天数及在东港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因原告未同时提交东港市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医嘱及有关治疗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其在该院的支出与涉案事件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门诊费不予认可。居委会无证明所辖居民经营活动的内容及性质的职能,故仅同意按护理人的农业户籍即35.51元/日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弟弟刘加良(已去世)和原告在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柞木村一组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赶至并与刘加良共同与原告厮打起来。争执过程中,原告头、面部及牙齿等多处受伤、刘加良摔地受伤、被告未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现查明”部分载明“刘加良、刘加明和王国富在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柞木村一组家门前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王国富和刘加明、刘加良双方相互厮打对方。在厮打的过程中,王国富的一颗牙被刘加明打掉,刘加良在和王国富撕扯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同时作出给予刘加明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给予王国富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东港市中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658.70元(住院费4328.70元+门诊费330元);(外一科)入院诊断载明“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1+牙冠外伤性折断、+1牙冠外伤性松动、颈部勒索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膝关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诊断书载明,休治2周。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东港市口腔医院支出门诊费2824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7482.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静怀护理,二人共同在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居委会八组经营馇子加工生意。另查明,刘加良因涉案事件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港市中医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东港市口腔医院门诊费收据、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冷玉彬所作的询问笔录(我听见有人打架就过去看,当时看到刘加良躺在地上,刘加明和王国富二人用手互相厮打对方身体,我上前将二人拉开,转身欲照看刘加良时,二人又相互厮打起来)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刘���良、被告刘加明为涉案事件当事人、杜连凤为二人的母亲,与二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对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未参与与被告和刘加良的厮打,本院依法依《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冷玉彬的陈述认定,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和刘加良曾相互厮打,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被告与刘加明共同实施的行为致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被告未受伤、刘加良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以及原、被告获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本��确认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负30%、被告与刘加良共同负70%的责任。原告的入院诊断中即有“1+牙冠外伤性折断、+1牙冠外伤性松动”的记载,且在外科住院未对牙齿损伤进行治疗,被告未能对东港市口腔医院门诊费收据提出相反证据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予以支持。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对其辖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有一定了解,出具相应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与刘加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除其个人自行承担的损失之外的其余损失合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93.69元(10562.42元×70%)。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7393.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1元,原告自行承担9元。被告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