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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悦与沈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沈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307号原告张悦,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沈跃飞,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悦诉被告沈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秀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且被告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跃飞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2月11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悦人民币40,000元正,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当天原告通过ATM机转账38,000元给被告,同时支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承诺但拒不履行,同年7月原告便联系不到被告。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ATM机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ATM机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悦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沈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悦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沈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