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晓桐与乔国平、杜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桐,乔国平,杜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756号原告韩晓桐,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个体。被告乔国平,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个体。被告杜金霞,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个体。原告韩晓桐诉被告乔国平、杜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国平、杜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国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韩晓桐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借款后分文未还。被告乔国平、杜金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乔国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乔国平、杜金霞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国平、杜金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国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韩晓桐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韩晓桐与被告乔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乔国平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国平、杜金霞共同偿还原告韩晓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