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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强健与宁波市春禾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健,宁波市春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20号原告:强健。委托代理人: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春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大伟。委托代理人:吴玉红。原告强健与被告宁波市春禾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强健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9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健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动报酬为年薪制:1.试用期内每月发放6250元,试用期离职或被离职的均不享受年薪。2.转正后每月发放6250元,转正后自入职之日起开始享受年薪,年薪定为人民币15万元,剩余部分年薪分两次发放,春节前发放当年1-6月份的奖金,6月30日前发放前一年的7-12月的奖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强迫原告离职,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辞职,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年薪补差工资合计44920元(其中2014年10月的年薪补差工资为22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年薪补差工资为6250元/月×6=”37”500元、2015年5月的年薪补差工资5150元)原告曾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补差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是年薪15万元,虽然该工资分两部分支付,但均属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合同期未满提出离职的不享受并主动放弃未领取部分的奖金,只能领取每月额定工资”的约定,实际是被告以格式合同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年薪补差工资44920元。被告宁波市春禾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厂长,由原告全面负责工厂里的所有事宜。但原告上任后,其能力与表现不尽人意。工厂的喷头是5万元一个,这是被告花费巨资购买的设备,但原告却对喷头损坏的情况瞒报不报,导致被告损失了5万元,原告对此是严重失职的,而且原告自己也写了一份请求处罚的报告。原告管理工厂时,还出现货期延误,导致客户取消订单,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也找过原告谈话,原告自己说对于厂长职务他有力不从心的感觉,所以原告在2015年5月提出离职。原告是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不可能逼迫其离职,离职是原告主动提出的,《员工离职单》上原告自己写了离职原因是“工作不称职”。由于原告不胜任厂长职位,未做满五年就自己离职,所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只领取定额工资,不享受年薪差额。而且对于年底的年薪发放,被告单位也是有考核制度来确定最终金额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强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并且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及其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厂长,实际工作地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年薪150000元,每月发放6250元,剩余部分年薪根据绩效考核情况以奖金的形式分两次发放,春节前发放当年1至6月的奖金,6月30日前发放前一年7至12月的奖金,合同期未满提出离职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业务操作流程等给公司造成损失被辞退的,不享受并主动放弃未领取部分的奖金,只能领取每月额定工资。”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辞职单》,离职原因载明为“工作不称职”。被告部门经理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5150元,但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6250元、2014年10月年薪补差工资22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年薪补差工资43750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5150元,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系被逼无奈才提出辞职,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员工辞职单》,原告系因个人工作不称职而于2015年5月25日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此种情况下原告只能领取每月额定工资,不能享受未领取的奖金(年薪补差工资)。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年薪补差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健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