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凯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凯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90号原告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洲石公路九围居委员乌石脚一栋7楼之二。法定代表人闵晓翠。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诺亚,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州凯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上西园438号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王军福。原告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凯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兢、谭诺亚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7,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03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液晶屏、液晶监视器等产品;部分合同约定提货后十天内付清货款,部分合同约定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货款,部分合同约定货到被告指定收货地的当地德邦物流营业点付清尾款,全部合同均约定如未付清每日支付总额5%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快递公司向被告送货。201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内容为:承诺于6月30日付清原告货款35,464元(其中返回原告的两块46寸屏和德邦沟通后与原告解决)。因以下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付款的,被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有权对付款时间做出顺延1个月或提出新的付款时间。1、自2015年5月30日-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任何产品出现问题或不能正常运行的,除人为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因素。2、如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所提供的产品出现问题,原告保证3天内解决问题,保证产品正常运行;3、原告应严格按照向被告作出的售后服务承诺书条款执行,因不能按售后服务承诺书严格执行的,配合好被告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原告仅认可2015年5月30日《付款计划书》上确认的货款35,464元,对该《付款计划书》记载的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原告称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书后,已支付18,430元,尚欠货款17,034元。被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15,464元未付;因《付款计划书》注明的2块46寸屏幕原告未处理,按照合同作价6,000元/块,计价为12,000元,扣除该两块屏幕费用后,未付金额为3,464元;上述2块屏给被告造成技术人员往返费用共1,249元以上,瓜州公安局项目设备往还维修费用2,513.50元;原告应对未解决的部分售后服务进行解决,未处理返厂设备处理后,被告才支付剩余款项3,464元。被告提交快递单、报销单、发票、转账汇款单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89844033、18944043德邦物流快递单记载发货人为均原告工作人员闵晓翠,收货人分别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国营、何太水,上述快递单注明货损退回或屏幕破损。被告称上述两块屏幕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邮寄,因屏幕破损,故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德邦物流公司送回给原告,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时,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原告公司处,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两块屏,故在《付款计划书》上注明“其中返回原告的两块46寸屏和德邦沟通后与原告解决”。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上述两块屏不存在破损,亦未收到被告所述的退回的两块屏。被告提交报销单、发票以证明其因产品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上述单据均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对该转账汇款单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判决结果被告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464元,被告出具上述《付款计划书》后,已付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4元。被告主张其中价值总额为12,000元的两块屏因破损已退回原告,主张该款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德邦快物流递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签收退货,且根据被告陈述,其退回上述两块屏的时间为2014年8月,其出具《付款计划书》时间为2015年5月,上述两时间相隔半年以上,在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完全有足够的时间确认原告是否已收到上述退回的两块屏,但《付款计划书》仍注明“其中返回原告的两块46寸屏和德邦沟通后与原告解决”,并未确认原告已收到上述两块46寸屏,被告主张从剩余货款中直接扣减该两寸屏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两块屏的款项,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或售后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付款计划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仅对其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其记载的质量问题或售后问题均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前已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主张依据《付款计划书》记载的质量问题或售后问题拒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其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凯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15,464元及违约金(以15,46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