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周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诉讼代表人:余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基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借款凭证1份、欠款证明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868250.19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84690.83元,2015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庄山路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05718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周某某理应还本付息,未按期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位于奉化市庄山路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借款本金1868250.19元,利息84690.83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868250.19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如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庄山路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37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