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海凤与陈永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凤,陈永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427号原告刘海凤,女,5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陈永旭,男,28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海凤诉被告陈永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2月23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按年息36%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陈永旭向原告刘海凤借款1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2016年2月23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凤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