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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盖春瑞,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柳韶军,该学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邓仟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慧莉、龚战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女子学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30日,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川科公司)、女子学院签订川科塑胶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川科公司向女子学院供应UPVC排水、PPR与塑钢给水管材管件;合同成交金额暂定为36000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多退少补,川科公司积极配合,具体成交金额、数量、单价、规格详见供货明细表;验收方式及合理损耗计算方法为:验收时女子学院应根据川科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表详细验收,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3个月付50%,半年付至95%,余5%一年内付清。后供货过程中,女子学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9月4日、12月25日、2007年1月5日向川科公司部分退货。2008年1月22日,女子学院出具的川科公司供料资金审核单显示,川科公司供货金额为937210.59元,已付500000元,质保金57210.59元,可付380000元。后女子学院支付该380000元,共计支付880000元。川科公司称其实际供货数额为1101600.58元,除资金审核单确定的货款外,另有十六七万元存有争议的货款,在对账后,其供货单已由女子学院工作人员郑涛收回,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女子学院原工作人员丁某向其学院柳韶军院长写的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川科公司在女子学院新校区建设期间,按女子学院要求供应施工方上下水管材、管件,总价款1100000元,其中有大约十六七万元的管材管件因施工方石市金磊鑫公司没有使用,要求退货,而川科公司以事先有约定在先,拒绝接受。为防止这批物资丢失,女子学院将其收入库房。此事直接牵扯到施工方和供货方的工程款与材料款结算。女子学院为此曾邀请各方协商解决,一直未取得一致意见。丁某的意见三方继续协商,共同承担责任,尽快予以解决。2、川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同前述说明。丁某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柳韶军签署的意见为:“此事的关键:一是川科公司供货总货款准数是多少?二是供货多余部分当时学院后勤处是否接收,准数是多少?若问题弄清后请丁处长签署具体处理意见。”3、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庭审中称,当时施工时,施工方认为川科公司供货多了,川科公司则认为是按照需求供货,施工结束时这仍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证人对川科公司供货的金额不是很清楚;当时施工方和供货方发生争执后,其在现场听到的供货1100000元;对资金审核单上的937210.59元是否包括争议款项,证人也不清楚;其只是保证供货和施工方进行协调;施工结束时,有一批管件遗留在工地上没有使用,丁某当时考虑是施工方退的,供货方不收,就搁置学校了;证人当时认为是供货方的建筑材料,怕丢了,损坏了,就派人收集起来放在学校库房了,但是2012年证人清查资产时,发现库房被盗,包括这批货物已经丢失了;证人退休后,川科公司找到证人说学校让其签字来证明这个事情,证人写了以后也跟学校领导沟通了。4、丁某经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工程完工后,经郑涛与川科公司对账,川科公司共计向女子学院供应了1100000元的,对账后相关的供货单据等均由郑涛收回,但因工程完工后有剩余货物没有用完,川科公司不同意退货,该部分货物郑涛没有计入资金审核单。该部分货物一直由女子学院保管,直至后来女子学院发生盗窃案件,该部分货物丢失;一审时丁某所说的证言记录并不全面,考虑到证人所处的位置,说的也不够全面,货款总额1100000元左右的情况与郑涛向其汇报的供货数量及价格是一致的,只是因为在学校存放丢失了,涉及到责任问题,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女子学院认为丁某作出具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时,已经退休,女子学院没有授权其出具情况说明,且柳韶军已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其没有权利代表学校签署任何意见;对丁某的证人证言女子学院认为丁某的陈述是听别人说,具体的供货情况其并不知情。对于公证书川科公司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关于川科公司诉请的供货金额,其中2008年1月22日女子学院确认的质保金57210.59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余5%一年内付清,该款应于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女子学院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09年1月23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货款,女子学院出具的资金审核单虽确认了川科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37210.59元,女子学院按资金审核单的货款数额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但从川科公司找到丁某要求解决其余货款问题及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川科公司一直在要求解决该纠纷,三方也多协调,只是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资金审核单确定的货款并非川科公司认可的全部货款。丁某出具的材料中提及总供货1100000元,大约有十六七万元的争议货款,该供货金额虽为其听说,但丁某同时确认确实施工方有部分退货,其收到学校库房后丢失。柳韶军在情况说明上签署的意见请丁某核实情况,也可以证实丁某虽然退休,但其是当时直接经手进货及施工的女子学院单位的员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目前,丁某收到学校库房的货物已经丢失,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再进一步证明川科公司、女子学院该部分争议货款的数额,因此,除资金审核单确认的货款外,应当按丁某所称的数额认定施工单位退货后女子学院丢失货款的数额,丁某陈述货款约为十六七万,应当按160000元予以认定。丁某虽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了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货款总额为1100000元,但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以当庭陈述为准。川科公司要求女子学院支付该款的利息,因施工方退回该批货物后发生争议,女子学院将货物保管过程中丢失,并非女子学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此,对川科公司要求女子学院支付该160000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质保金57210.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货款160000元;三、驳回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四川川科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1128元,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858元。女子学院上诉的理由与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总计供货1188724.01元(资金审核单记载的937210.59元+退货91513.42元+丢失货物的160000元)与川科公司起诉主张总计供货1100000元明显矛盾,与事实不符;丁某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陈述数额及退货数量不具体,不明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川科公司供货总额为10287240.10元而不是川科公司主张的1100000元,扣除退货91513.42元后实际供货金额为937210.59元,与资金审核单相一致;二、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川科公司主张女子学院赔偿货物损失16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7210.59元是否应当计付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一、关于川科公司主张女子学院赔偿货物损失16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实际供货价款不应当理解为包括已退货物价款。资金审核单记载937210.59元与川科公司主张货物损失价款160000元合计为1097210.59元,与川科公司主张供货共计价款1100000元相接近,没有出现明显错误,故女子学院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首先,丁某作为工程负责人之一(见原审卷第53页的资金审核单)对当时发生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庭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其陈述内容较为客观,故证明力较强;其次,女子学院的主管领导柳韶军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否认供货数量存在争议这一事实,且自2008年1月22日资金审核单形成后六年之久签署该意见,其柳韶军不应当不了解供货数量争议是否存在。丁某的证言与柳韶军签署的处理意见相佐证,可以证实除供料验收单和资金审核单之外还存在争议货物十六七万元(见原审卷第23页、24页丁某和柳韶军签字的情况说明及请示)。综上,女子学院主张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供料验收单和资金审核单之外不存在收到十六七万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川科公司主张赔偿160000元货物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合同虽未约定迟延给付质保金应当支付利息,但迟延给付质保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川科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