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赵新成与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成,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128号原告赵新成,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庄周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原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电力大道。法定代表人闫其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胜昔,男,1972年4月28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新成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民权县供电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3日,本院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可能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原经理宋爱菊涉嫌职务侵占罪有关联,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为由,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83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赵新成的起诉;本案移送民权县公安局处理。原告赵新成不服本裁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作出并送达后,民权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民公(经)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控告宋爱菊职务侵占罪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审裁定所依据的是由业已消失,应对原告赵新成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民权县供电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实体审理为由,作出(2016)豫14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0083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新成,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帅,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炜、金胜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成诉称: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月息率为1分,由民权县供电局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份,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68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属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辩称:第一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所说的借款,第二被告不知情,也从未进行过担保,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新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民民初字第1965号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供电局文件及局长亲笔信一份,3、审计报告三份,4、收条一份,5、审计清单一份,6、照片一张,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书并不显示本案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经办人不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维多利亚大酒店是独立的,不属于第一被告的监管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也说明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据2只是说明开发北院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证据3是维多利亚公司的经营情况,且该报告未经过二被告的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当时原告借钱给被告也是因为有红头文件,如果没有这个红头文件和局长的亲笔信,原告也不会借钱给被告。第一被告的主管单位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收款收据原件已经被第二被告收回,收款收据是真实的,法庭可以核实。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民权县供电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审计清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民民初字第1965号判决书、民权县供电局文件及局长亲笔信、审计报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印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新成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民权县供电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借款,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印章,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收条、审计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被时任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审计部主任蒋文华收走,该笔债务在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的审计清单上显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目前仍是在业的独立法人,故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而非民权县供电局,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民权县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期限并不确定,利息有可能超过原告的诉请16800元,故原告的主张的利息应以其诉请的16800元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新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以原告赵新成诉请的168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赵新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