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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廖某(自报),男,苗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区大良街道××小区保安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21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9日8时45分许,被害人李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西山上筑地下停车场,因出入问题与该小区保安员即被告人廖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李某持一把防盗锁追逐廖某,廖某逃跑躲避,过程中廖某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李某,将李某的左手臂砸伤。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造成其左侧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及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据保全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88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医药费发票和病历。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廖某表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9日被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9883.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医药费发票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016年1月9日受伤后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9883.86元。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求的医药费人民币29883.86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相关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当庭表示谅解被告人廖某,本院对被告人廖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883.86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29883.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圆婷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