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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诉被告尹志友、尹志艳、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尹志友,尹志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648号原告张伟,男,1989年3月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宇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友,男,1984年5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尹志艳,女,1985年12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盛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章,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诉被告尹志友、尹志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郭宇伟,被告尹志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11月6��1时45分许,被告尹志友驾驶蒙A11M**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大东区南门时,与同方向原告张伟驾驶的蒙A31T**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交警大队认定,尹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尹志友所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尹志艳自愿为被告尹志友进行担保,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尹志友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对原告恶语恐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认可,被告尹志友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他意见在质证时详述。原告张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尹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无责任;二、《担保书》、《工作证明》、《尹志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尹志艳为尹志友担保;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损失9058元;四、《司法鉴定费收据》、《车辆拆装费及保管费收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鉴定费191元、车辆拆装费300元、保管费140元;五、《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受损车辆蒙A31T**的所有人为张伟,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肇事后逃逸;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志友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作损失情况的记录,被告只投保交强险,只认可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承担;对证据五交强险保单需要看原件,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六认可。经质证,被告尹志友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工时费过高;对证据四、五、六认可。被告尹志友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驾驶证》、《行驶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蒙A11M**与被保险车辆蒙A8N2**是同一辆车,车牌号是后来更改的,不是套牌车;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尹志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蒙A8N2**,后变更为蒙A11M**,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三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时45分许,被告尹志友驾驶蒙A11M**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大东区南门时,与同方向原告张伟驾驶的蒙A31T**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内众司法鉴定所[2015]损鉴字2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9058元,原告在该所支出车辆拆装费300元、保管费140元、司法鉴定费191元。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蒙A31T**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伟。被告尹志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蒙A8N2**,后变更为蒙A11M**,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被告尹志艳在事故发生后,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尹志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尹志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尹志友应对原告张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尹志友驾驶的蒙A11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张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原告张伟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尹志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志艳应对被告尹志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根据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9058元予以支持。被告尹志友虽辩称鉴定意见书中工时费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装费300元、保管费140元、鉴定费191元,所提供证据虽为收据,但经质证被告尹志友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志友赔偿原告张伟车辆损失费7058元、拆装费300元,保管费140元、鉴定费191元,合计7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尹志艳对被告尹志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志友负担,被告尹志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