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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及住址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易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7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葛建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易县大龙华马兰台村崔某某甲、宋某某与本村崔某某乙因索要债务发生纠纷。崔某某乙将被告人崔某某叫到家中。被告人崔某某到现场后将崔某某甲、宋某某打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崔某某甲轻伤、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甲、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红杰审判员  张建宾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运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