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727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23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现年27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2013年5月2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剩余4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5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且被告在应诉后未提出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冬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500元,并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双方已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工资45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