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2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王×1,王×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侯审。被告人王×1,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侯审。被告人王×2,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侯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王×1、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1、王×1、王×2酒后携带捕鱼网具,预谋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国际房车露营基地园区的湖内偷鱼。当三被告人从该园区的铁栅栏空隙中钻入园区行至园区湖边西岸时,被该园区巡逻保安员国×(男,46岁)、刘×(男,49岁)发现盘问。因对两位保安员国×、刘×的履职行为不满,被告人陈×1、王×1、王×2随即对两名保安员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致保安员国×头面部两处皮肤裂伤,三颗牙齿受伤;致保安员刘×脸部受伤;经鉴定,国×及刘×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1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1、王×2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1、王×1、王×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陈×1、王×1、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王×1、王×2在被告人陈×1家中饮酒。期间,陈×1提议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国际房车露营基地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湖内偷鱼,王×1、王×2表示同意。当晚20时左右,陈×1带上渔网与王×1、王×2一起从该园区的铁栅栏空隙中钻入园区行至园区湖边西岸时,被该园区保安员国×(男,46岁)、刘×(男,49岁)发现盘问。因对盘问不满,王×1、王×2先对国×、刘×进行殴打,随后陈×1用拳头、石头亦对国×、刘×进行殴打,尔后王×1、王×2、陈×1逃离现场。王×1、王×2、陈×1的行为致保安员国×头面部两处皮肤裂伤,三颗牙齿受伤;致保安员刘×脸部受伤;经鉴定,国×及刘×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1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1、王×2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1、王×1、王×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将在现场发现的三联渔网一个予以扣押,并移送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国×、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1、王×1、王×2赔偿损失。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国×、刘×自愿撤回起诉,并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等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1、王×1、王×2的供述,被害人国×、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郑×、陈×2、张×的证言,物证渔网及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医院诊断书,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王×1、王×2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王×1、王×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王×1、王×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1、王×2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王×1、王×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陈×1、王×1、王×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三联渔网一个,非作案工具,退回公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陈×1、王×1、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曹艳军人民陪审员 姜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