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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24号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鹏,任董事长。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宁叶,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年产30万吨陶粒砂(石油支撑剂)自动化生产线”场地回填工程,合同总价1000万元,项目总工期为60天;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5月1日前给原告下达开工令,以确保原告能按时完成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50万元,并着手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和前期工作。但该工程却因被告原因一推再推,至今未能开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1月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土石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按被告方要求进行“年产30万吨陶粒砂(石油支撑剂)自动化生产线”场地回填工程(约40万立方米),合同总价1000万元,项目总工期为60天;被告必须于2014年5月1日前给原告方下达开工令,以确保原告能按时完成该工程。否则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按所交保证金50万元的10%每月赔偿原告损失,并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能按期缴交甲方,签订合同无效。另查明,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收取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承诺15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1个月内支付违约金40万元(违约金每月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未能在以上期限内支付违约金,则按每月5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连续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土石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调查笔录、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下达开工指令,显系违约。且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40万元违约金系新的诺成行为,应予支持。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限期缴纳该部分诉讼费后,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后,经多次协商,并出具承诺书,合同目的已不能达成,故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石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宝鸡康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凤县留凤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