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振兴与张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兴,张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342号原告闫振兴。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原告闫振兴诉被告张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双方合伙在定西市安定区长乐儿童城经营“芝麻开花儿童摄影馆”。原告出资15000元现金,投资设备折合人民币45000元。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转让衣服、设备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衣服、设备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合伙已协商解除是事实。虽然欠条上被告给原告打了25000元的衣服、设备款,但是��际衣服、设备的价值能值10000元,我只同意给付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合伙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告合伙投资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解除了合伙的事实,尚欠2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表示:对原告所举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双方合伙在定西市安定区长乐儿童城经营“芝麻开花儿童摄影馆”。原告出资15000元现金,投资衣服、设备等。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清算后被告退还原告投资现金15000元,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闫振兴现金25000元,备注:衣服、设备转让费,于2015年11月10日���清。欠款人:张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投资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衣服及设备款,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振兴衣服及设备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