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程保安、程军等与张桂芝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安,程军,程红,张桂芝,武汉市武昌区蓝湖家政服务中心,周翠莲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31号原告:程保安,男,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程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程红,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桂芝,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蓝湖家政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安居四区商网A2段*层*号。经营者:周翠莲,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四姑镇四姑村周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69********。被告:周翠莲,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吴世荣诉被告张桂芝、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蓝湖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蓝湖家政中心)、被告周翠莲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原告吴世荣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程保安、程军、程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华艳、王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博丹、赵霞,被告蓝湖家政中心、被告周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保安、程军、程红诉称:2015年3月,吴世荣因中风语言障碍且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照顾和陪护。为此吴世荣的法定代理人程保安经蓝湖家政中心安排和指派,由张桂芝照顾吴世荣饮食起居,并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因张桂芝照顾不周,导致吴世荣摔倒,造成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事发后,程保安不明情况,张桂芝又一直隐瞒、推诿,并借故离岗。后程保安发现吴世荣伤情严重,想找张桂芝问明情况,但通过与周翠莲等多次协商,张桂芝始终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芝、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连带赔偿医疗费12万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3万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吴世荣于诉讼中死亡,原告程保安、程军、程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桂芝、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连带赔偿医疗费79,000元、护理费11,000元、丧葬费21,600元、死亡赔偿金88,400元,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保安、程军、程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吴世荣身份证、程保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程军身份证及户口簿、程红身份证及户口簿、张桂芝身份证、蓝湖家政服务中心基本信息、周翠莲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证据二、《武汉市蓝湖家政服务中心中介合同》,拟证明家政服务中心与张桂芝之间系劳动关系,张桂芝与程保安之间是劳务关系,吴世荣摔伤发生在张桂芝护理期间;证据三、吴世荣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吴世荣在接受张桂芝护理前没有颅脑损伤及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证据四、程保安的报案笔录、周翠莲的短信、吴世荣的病情简介,拟证明张桂芝为吴世荣护理期间,因疏忽大意导致吴世荣摔伤的事实,并因摔伤导致多种严重并发症的产生,程保安通过各种渠道找张桂芝理论要求其说明情况承担责任,张桂芝为逃避责任避而不见;证据五、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拟证明吴世荣因股骨头摔伤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吴世荣摔伤到死亡期间住院花费医疗费79,686元;证据七、武汉市黄陵庙陵园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拟证明吴世荣死亡后,其家人在墓碑及陵园管理方面支出25,220元;证据八、护理费支付证明,拟证明吴世荣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1,000元。被告张桂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居间合同,答辩人是中介性质,促成原告与张桂芝达成雇佣关系,从中收取居间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张桂芝亦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蓝湖家政服务中心中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二、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对吴世荣负伤不负责任。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张桂芝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居间合同,其为居间人,与张桂芝不是劳动关系,张桂芝系由原告雇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报案笔录、病情简介真实性有异议,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短信中陈述是因程保安告诉她吴世荣摔伤系因张桂芝工作失误导致,周翠莲并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经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六、七、八,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家政服务合同,张桂芝系蓝湖家政中心的员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吴世荣摔伤系张桂芝护理失误导致。本院对原告程保安、程军、程红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对证据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吴世荣,女,1950年1月2日出生,2015年11月13日死亡。吴世荣与程保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程军、程红。2015年12月9日,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武泰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吴世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且仅有程保安、程军、程红三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吴世荣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2慈宁宫糖尿病、颈椎病。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吴世荣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诊断为:中风病、消渴病;血管性认知功能障碍、脑梗塞恢复期、泌尿系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颈椎病。2015年3月,程保安(甲方)与蓝湖家政中心、张桂芝(乙方)签订《武汉市蓝湖家政服务中心中介合同》,约定:中介服务项目,居间人应甲方要求,推荐家政服务员乙方承担甲方的老人、病人护理服务;中介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中介服务费用,服务期内免费换人,乙方离岗需中介方换人到位方可。本合同中乙方为普通保姆,中介费700元(交纳介绍费一律不退);服务人员工资,家庭服务月薪2,800元(每月结算一次,不足整月按天计),甲方按期直接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如不按期对乙方结算工资,乙方有权主动离职并追偿甲方责任;合同到期如本公司的员工在客户家还继续上岗,客户需要到公司续约合同,如客户没有续约,原合同期外一律不负责;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此,张桂芝到程保安家承担吴世荣居家护理服务。2015年6月17日,张桂芝离职。同日,本院依据程保安的申请,作出(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5]第051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世荣的情况为神志不清,定向差,对时间、地点、人物都不能辨认,表情呆滞,无情感反应。不能说话,呼之不应,推之不动,问话不答,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自主活动,无法进行有效语言交流,无法进行任何精神活动内容的检查,意志丧失,无自知力,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该判决宣告吴世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19日,吴世荣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该院出具病情简介,主要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脑血管意外、2型糖尿病糖尿病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泌尿道感染、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脑梗死后遗症、右下肢脉管炎。该期间的住院费用,原告未主张。2015年6月30日,程保安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报案,称“6月20日15时许,张桂芝突然给我打来了电话,说我妻子摔成骨折时,她在厨房洗碗,我在家里睡觉,我应该知道。我认为我给钱张桂芝,病人有不适或伤痛,张桂芝应当及时告知我。今天我来报案,就是为了备案。”2015年9月1日至11月13日,吴世荣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骨科、手术外科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9,686.76元。2015年11月13日,吴世荣死亡。武汉市卫生局出具的吴世荣的死亡证明载明:直接导致吴世荣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由急性冠脉综合征引起的心功能衰竭进而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墓碑、陵园管理方面费用25,220元(收据金额),支付火化、殡仪服务方面费用3,450元(发票金额),共计28,670元。庭审中,原告程保安陈述,2015年6月12日晚在给吴世荣洗澡的时候发现其腿脚肿胀,18号送医才得知是粉碎性骨折,对于摔伤的具体时间其不清楚。被告周翠莲陈述,其与张桂芝打电话,张桂芝说她在洗碗的时候,吴世荣自己想站起来结果摔倒了,当时程保安在屋里睡觉;因周翠莲没有询问摔倒的过程,周翠莲亦不知道吴世荣摔伤的具体时间及是否与张桂芝护理有关,但其推测张桂芝是在洗碗之后才看到吴世荣摔倒的。原告程保安认为,其认可张桂芝在洗碗时吴世荣摔伤,但其本人当时不在家中,即便其在家,也应由张桂芝对吴世荣进行照顾,且张桂芝在洗碗的时候应用护带将吴世荣固定以防摔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吴世荣的损害发生的原因及程度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吴世荣已经死亡,无法鉴定,损害的大小,要求按照死亡赔偿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蓝湖家政服务中心中介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名称为中介合同,内容亦为蓝湖家政中心向程保安、张桂芝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获取相应的报酬,形式与内容一致,故该合同性质应为居间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蓝湖家政中心、周翠莲与张桂芝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桂芝系雇佣关系,张桂芝在护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桂芝因护理不当致使吴世荣摔倒,因张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与被告周翠莲的陈述,本院确认吴世荣在张桂芝护理期间摔倒属实。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吴世荣摔倒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张桂芝作为居家服务的家政人员,在明知吴世荣摔倒且存在表达障碍,有可能存在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未及时向雇主报告,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吴世荣自身特殊体质,相应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不仅限于原告所主张的摔伤,故本院酌情认定张桂芝应当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900元(79,000×1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吴世荣的死亡证明记载的内容,导致其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原告主张的摔伤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保安、程军、程红损失7,900元;二、驳回原告程保安、程军、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程保安、程军、程红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桂芝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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