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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金俊与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56号原告黄金俊,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龙(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938311-5。法定代表人江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成英(特别代理),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黄金俊与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其厂区内生活区西面需要砌坡围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厂区内生活区西面围墙承包给原告;2、本工程包括乱毛石浆砌+20空心砖砌墙。其中,乱毛石浆砌为260元/立方米,20空心砖为200元/米,工程土方开挖补5000元。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2014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9414.6元。结算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尚欠1494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皆借故推脱,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9414.6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生活区西面围墙工程。三、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金额为219414.6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黄金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生活区西面围墙,承包工程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期2013年12月27日开工至2014年3月15日。本工程为乱毛石浆砌+2米高度20空心砖砌墙。乱毛石浆砌为260元/立方米,20空心砖为200元/米,工程土方开挖补5000元。2、工程借款付款,按工程进度付85%,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予以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半年。等等。2014年8月7日,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金额为人民币219414.6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尚欠149414.6元。致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19414.6元。被告已偿还给原告7万元,对于尚欠的149414.6元,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149414.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俊工程款人民币149414.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