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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子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仪,曾用名:刘何,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暂住本市。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仪及辩护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子仪在本市宜川路XXX弄XXX-XXX号附近花园处,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刘子仪的居住地查获五包白色晶体、一包绿色晶体、3粒绿色药片、13粒红色药片。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徐某某的0.81克白色晶体、刘子仪的56.86克白色晶体及7.8克绿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子仪的0.27克绿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刘子仪的2.21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刘子仪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子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陈甲、陈乙、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子仪的前科判决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子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子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子仪认罪交代态度较好,查获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不是全部用于贩卖,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子仪与徐某某相约在本市宜川路XXX弄XXX-XXX号附近花园处,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又在本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刘子仪在沪暂住地查获5包白色晶体、1包绿色晶体、3粒绿色药片、13粒红色药片。被告人刘子仪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徐某某的0.81克白色晶体、刘子仪的56.86克白色晶体及7.8克绿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子仪的0.27克绿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刘子仪的2.21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子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关于向被告人刘子仪购买毒品的证言、证人陈甲关于目睹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刘子仪暂住地依法搜查的证言、公安人员陈乙、王某某关于当场从刘子仪、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毒资及在刘子仪暂住地依法搜查,缴获各类毒品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和被告人刘子仪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刘子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刘子仪案发后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刘子仪处查获的毒品,并非全部用贩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能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