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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专与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专,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69号原告魏专,女,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金岭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6128071-6。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专与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专、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4年12月31日离岗,原告提供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障参保证明》载明原、被告2014年12月份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属参保职工身份。《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载明社保部门批准原告退休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退休证载明原告退休时间为2015年1月。故请求依法判令截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是2015年1月份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不再上班。被告认为退休证记载的内容并无被告印章,是否为被告填写不能确认,该证据的注意事项1明确记载,��证只作为企业职工退休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定终止,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二、参保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并不是具体到某一日。三、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在审批表载明的审批时间之前,原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社保审批意见签章位置打印的日期与被告处的审批表的日期不符,该日期应当是社保部门打印该审批表的日期,并不能据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四、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2月20日。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2015)城民初字第2895号案件中,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属于被告的分流安置范围。根据被告处的搬迁安置方案,截至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于分流安置范围,原告要求判令其属于分流安置范围的诉讼请求就包含了要求确认至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至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城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该案件当中,原告曾经在2015年6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属于被告的分流安置范围,根据被告处的搬迁安置方案,截止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于分流安置范围,原告要求判令其属于分流安置范围的诉讼请求,就已经包含了确认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确认属于分流安置范围诉讼请求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二、退休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提出申请退休及申请日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办理退休必须提前申请,由相关部门审批,退休时间应以审批时间为准。三、退休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都已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其法定退休年龄到期日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报批日,退休时间应以审批时间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原告的退休证显示其退休时间是2015年1月。(2015)城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属于安置分流范围并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等,因此类纠纷系企业搬迁引发的争议,属于企业内部自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的的起诉。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显示2014年12月25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北分局审批同意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显示2014年12���24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北分局审批同意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魏专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遂决定:对申请人魏专诉被申请人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不予受理。仲裁决定后,原告不服仲决定定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魏专与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涉及法定退休年龄确认问题、退休手续的办理问题,社保部门应当依职权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