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张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S段****号。法定代表人王艺乔,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鲲、张扬,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骜,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启群,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天怡峰景花园1-2幢S-122、S-12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租金一年一付,每年到期前30日缴纳下一年度租金,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65687元,第二年租金为182256元、第三年租金为200481元,租金逐年递增,押金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拖欠房租的,被告应每日支付原告4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65687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关闭租用位于昆明市天怡峰景花园1-2幢S-122、S-123号商铺,并通过公证邮寄送达告知函给原告,原告未能收到。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主张: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82256.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的租金);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451.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8月已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但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告知函送达原告处,并证明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观点,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租金人民币1822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451.2元的请求,因被告表示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该案件的案情,酌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以租金人民币182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骜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房屋租金人民币182256元;二、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骜违约金(以房屋租金人民币182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1元由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新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双方第一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上诉人已经多次打电话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协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宜。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其希望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愿,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相应录音来证明这一事实。2014年8月,上诉人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公证,因被上诉人一方拒不接收,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公证书。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还了租赁房屋的钥匙且搬离了租赁房屋。租赁房屋于2014年8月7日之后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上诉人实际上再未对该房屋进行使用,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82256元租金显失公平。按照我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应该保护市场经济参与者的交易自由。由于上诉人一方经营计划的改变,继续租用被上诉人一方的房屋已经违背了上诉人的利益,继续使用将导致上诉人一方的重大损失。上诉人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这也应当是市场赋予参与者的交易自由之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骜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向被上诉人的租赁房屋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钥匙,并于2014年7月打电话给其代理人的方式协商解除。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看也未约定在租赁合同期内上诉人可以通过以上方式解除合同。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租赁房屋钥匙。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上诉人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攀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