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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李楠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李楠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1号。负责人何易,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悦,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楠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2月,李楠在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所属北京新东安市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ד银联”标识的借记卡(以下简称诉争借记卡),作为李楠领取工资的工资卡使用。2013年9月28日,李楠及家人前往马来西亚旅游,于2013年10月5日返京。期间李楠曾于2013年9月30日在马来西亚一处银行提款机上使用过诉争借记卡。2013年10月14日,李楠前往中国银行静安庄支行取款时发现银行卡余额不足,经银行工作人员打印对账单后发现卡内存款45785.41元在境外分17次被提取。李楠随即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楠认为本案系典型的“伪卡交易”案件,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没有尽到对李楠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赔偿李楠损失45785.41元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负担。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银行卡交易的完成需要持卡人输入交易密码,除非李楠本人泄露,银行是无法查看到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因此,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交易行为,李楠主张的涉案交易无法证明人卡合一或是通过伪造银行卡在境外盗刷所为,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严格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李楠要求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赔偿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李楠向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提交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申请新开借记卡,并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背面的《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同时保证遵守《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及相关服务的协议及章程的规定。同日,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为李楠办理了卡号为×××的诉争借记卡。2013年9月27日,李楠离境前往马来西亚旅游,自2013年10月5日从马来西亚离境,于2013年10月6日抵达中国境内。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诉争借记卡发生境外银联现金取款17次,累计金额45785.41元。2013年10月14日,李楠在ATM自助机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遂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警,公安机关为李楠出具受案回执,并与李楠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5日,李楠在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处办理了挂失手续。2013年10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李楠银行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查询涉案的17笔交易均为马来西亚自动柜机取现。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借记卡章程规定,银行根据借记卡和密码为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业务;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特约商户消费结算,可在发卡银行指定的营业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存取现金、转账汇款和投资理财等金融交易;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长城借记卡和密码,长城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将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一审庭审中,针对诉争借记卡发生境外交易时,是否与李楠人卡分离一节,李楠称自己在马来西亚旅游时除了在2013年9月30日通过ATM机使用取款1500马币后未再使用诉争借记卡。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时,李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诉争借记卡。在境外盗刷卡期间,李楠曾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朝阳区静安东街中国银行的ATM自助机进行存款,说明当时借记卡与李楠并未分离。对此,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虽认可在ATM自助设备中进行存款交易时,需要持卡人提交银行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交易,但同时又强调,李楠在进行存款交易时,对于此前异常支取和卡内余额发生的变动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楠在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处办理借记卡,李楠与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之间即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李楠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其银行卡账户,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李楠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李楠提供的护照出入境记录显示,李楠于2013年9月27日离境前往马来西亚旅游,并于同年10月5日自马来西亚离境回国。在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涉案境外现金取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0日至14日,期间诉争借记卡也曾在境内进行ATM存款。一审庭审中,李楠认可其曾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朝阳区静安东街中国银行的ATM自助机进行存款,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亦认可持卡人通过ATM自助设备中进行存款交易时,需要持卡人提交银行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交易。因此,当李楠发现借记卡内余额不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银行办理挂失时,李楠能够提交诉争借记卡,说明该卡并未与李楠发生分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与境内ATM自动设备存款同时期发生于在境外的取款,并非李楠本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的交易。由于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的银行卡不具备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且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的银行卡系统不能有效分辨真卡和伪卡,正是银行卡系统存在这一安全隐患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致使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楠对银行卡盗刷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强调应由李楠承担对卡内余额变动及异常支出未尽到注意义务所导致财产损失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楠损失四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楠四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的利息损失(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李楠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持有的诉争借记卡被伪造,亦没有权威机构对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李楠的借记卡被支取时是伪卡交易没有证据支持。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银行卡被支取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持有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其二是输入正确的密码。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储户也是泄露密码的唯一渠道。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对密码泄露问题只字未提,仅片面依据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不能有效分辨真卡与伪卡判决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偏颇。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李楠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诉争借记卡内存款在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期间在境外被支取,但在2013年10月10日诉争借记卡在国内共有五笔交易记录,其中李楠也在国内的ATM机上使用其借记卡。如果李楠稍加注意,其完全可以发现卡内余额存在明显异常,因为此时,诉争借记卡已经在境外被支取高达9628.1元。由于李楠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对诉争借记卡进行存款操作,致使该借记卡在境外继续被支取达13次之多,金额高达36157.31元。李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显缺乏应有的用卡常识,实属过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借记卡章程》亦明确规定,用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借记卡。因此,就损失扩大部分,应由李楠自行承担。其二,李楠对其密码泄露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密码是李楠自行设定,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对密码泄露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李楠一直占有并使用诉争借记卡,其理应尽到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妥善使用,安全用卡。因此,李楠应自行承担因密码泄露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第四,针对本案有大量的类似案例,均判决储户应自行承担因密码泄露的损失和风险。本案应当参照适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例生效判决作出裁判。综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楠承担。李楠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认可诉争借记卡内存款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在境外被支取时,系有卡操作,但其不能判定该卡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卡还是伪卡。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亦认可,在上述期间内,李楠在中国境内,且李楠于中国境内使用的借记卡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14日,诉争借记卡内存款在同一日期内,既有在中国境内的被存入或取出有卡操作行为,也有在马来西亚的被取出的有卡操作行为。上述事实,有李楠提供的护照、诉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挂失申请书及业务受理单,一审法院依李楠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案件卷宗,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借记卡章程、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诉争借记卡内存款在境外被支取时是否系使用伪卡进行操作;第二,李楠对其借记卡内存款遭受损失是否负有过错;第三,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是否应当就诉争借记卡内存款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诉争借记卡内存款在境外被支取时是否系使用伪卡进行操作。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诉争借记卡内存款多次在位于马来西亚的ATM机上被支取,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认可上述操作为有卡操作,即取款人需要持有一张银行卡方可进行上述操作。与此同时,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李楠本人也曾多次使用诉争借记卡在位于中国境内的ATM机上进行存款或取款操作。特别是在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14日,诉争借记卡内存款余额在同一日期内分别因在中国和马来西亚两地的有卡操作行为而发生变动。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认可在上述期间内,李楠在中国境内,且李楠于中国境内使用的借记卡是真实有效的借记卡。综上,本院认为,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诉争借记卡内存款在境外被支取,并非李楠本人所为;相应操作行为所使用的借记卡不是李楠持有的真实有效的借记卡,而是另外一张伪卡。二、李楠对其借记卡内存款遭受损失是否负有过错。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主张李楠对其借记卡内存款遭受损失负有过错,原因有二:其一,李楠于2013年10月10日使用诉争借记卡在ATM机上进行存款操作时没有及时发现其卡内余额的异常情况。其二,李楠作为诉争借记卡密码的唯一知晓者,应当对其密码被泄露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13年10月10日李楠本人曾使用诉争借记卡在ATM机上进行存款操作,但是李楠没有义务在存款操作后必须查询卡内余额或必须查看其卡内余额是否存在异常情况。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主张李楠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其次,诉争借记卡密码被李楠以外的他人知晓,可能是由于李楠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致使他人知晓;亦可能是由于他人以非法手段不当获取。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以诉争借记卡密码被他人知晓的客观结果,直接推定该结果就是由于李楠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所致,既缺乏证据支持,亦不合逻辑。因此,本院对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关于李楠对其借记卡内存款遭受损失负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是否应当就诉争借记卡内存款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楠在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处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据此,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负有保障李楠持有的借记卡内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诉争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在中国境外使用另一张伪卡所支取,且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李楠对此负有过错。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表示,其不能判定诉争借记卡内存款在境外被支取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是伪卡还是真卡。因此,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向李楠发放的借记卡并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且其银行卡系统不能有效辨别真卡及伪卡,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没有尽到保障李楠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其应当对李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例既有判决进行裁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