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志鲁与高文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鲁,高文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高志鲁,男,生于1955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元,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文举(系高文元之兄),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高志鲁与被告高文元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独认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生、被告高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高志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生、被告高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鲁诉称,我家的宅基地在被告高文元宅基地的东邻,中间相隔50厘米宽的夹道,但被告高文元大门上方的屋檐向外延伸过多,已越过夹道延伸到了我宅基内院墙的上方,下雨时被告的屋檐滴水就滴在了我家墙上,侵犯了我对宅基地的合理使用权。按村里的规划,被告高文元宅基南侧是排水通道,我宅基的排水从大门口排水口流出后经宅基南侧小道流到被告高文元宅基南侧的排水通道,但该排水口被被告高文元堵死,妨碍了我家的排水。请求判令:1、被告高文元立即拆除延伸到我宅基上方的屋檐;2、判令被告高文元对我宅基南侧的排水通道排除妨碍;3、被告高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文元辩称,一、关于屋檐滴水问题,原告高志鲁的宅子在我的东邻,村里规划中间滴水夹道是60厘米,现在只有不到50厘米,是原告高志鲁的西墙和南墙侵占了滴水夹道,才造成了我的房檐滴水影响到原告高志鲁,不应让我拆除。二、关于排水问题,原告高志鲁自房子建成就没有从我大门前排过水,是原告高志鲁后来自改的排水口向我大门前排水,我大门前南侧的排水道是南邻两家排水用的,与原告高志鲁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志鲁与被告高文元均系历城区彩石镇东泉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高志鲁家居东,被告高文元家居西。原告高志鲁自述其房屋系1985年建设,后于2005年翻建,其大门原朝向南,后于2011年改朝向东。被告高文元自述其房屋系1983年建设,后于1990年翻建大门和东屋,1999年翻建北屋。沿原告高志鲁南侧院墙外有一通道,系被告高文元出入的通道。原告高志鲁述称在该通道内规划留有其1米宽的排水道,院内排水排到该通道,再经由被告高文元大门南侧排水沟排出。被告高文元否认原告高志鲁在该通道内有排水的权利,称在该通道南侧系高爱东及周美顺的房屋,该两人房后滴水有1米的排水通道,排水经其大门南侧排水沟排出。因上述排水纠纷,被告高文元将原告高志鲁房屋大门右侧地基处留有的排水口堵塞。另,双方均认可在初建房屋时,两家院落之间相距60厘米夹道,以供房屋滴水之用,经双方翻建房屋之后,现该夹道已不足60厘米,被告高文元大门北侧房檐探出部分在原告高志鲁所建的西南角院墙之上。被告高文元主张,原告高志鲁的房屋宅基向南扩展了17厘米,向西扩展了15厘米,其大门房檐在高志鲁建设院墙之前,所以房檐自然建造在其院墙之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志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证明、照片、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相应便利。本案中,被告高文元门前通道并不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该通道虽为其一家进出使用,但应当为相邻各方提供一定方便。原告高志鲁家雨雪天排水流经该通道至被告高文元房屋南侧的排水通道,不足以对被告高文元一家造成进出不便或者造成生活环境污染等现象,因此,原告高志鲁要求在此排水可以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元应当将给原告高志鲁堵塞的排水孔予以排除妨碍。但原告高志鲁生活污水应注意禁止在此倾倒。原告高志鲁主张被告大门房檐向外延伸至其地基之上,但原、被告对各自房屋均有多次翻建���原告高志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文元的房檐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高志鲁要求被告高文元拆除延伸到其宅基地上方的屋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高志鲁宅基地南侧排水管道内填充堵塞物的妨害。二、驳回原告高志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高志鲁、被告高文元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