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特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特80号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118-3号。法定代表人:祝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195号、197号、199号608室。法定代表人:黄仲康。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2014Z借字00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款370万元给被申请人,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利率2%,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等内容。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Z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172号(湖畔大厦)2单元4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数额为470万元。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杭房他证字第14729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基于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01借字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在每月的15日收取等内容。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3月11日借款期满,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被申请人未支付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申请人提出申请:1、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172号(湖畔大厦)2单元402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7333.33元(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元范围内,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172号(湖畔大厦)2单元402室房屋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7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47333.33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现债权律师费3400元。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172号(湖畔大厦)2单元402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247333.33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实现债权律师费3400元在最高债权数额4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28元,由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