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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科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26号罪犯刘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法院已全部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4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科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七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九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