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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与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鹿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966号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丁北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山东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法定代表人:苑今耀,经理。被告:鹿某,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惠,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鹿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多次供货,被告收到原告264230元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14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84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还款618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64360元的稀料,2014年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9万元的货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货款已经支清。被告鹿某辩称,被告鹿某系被告郓城县耀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不能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自2011年以来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鹿某是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4日共六次领到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鹿某支付的希料款22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鹿某为原告出具希料入库单13张,货款合计5670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鹿某为原告出具希料、脱漆剂入库单34张,货款合计145690���。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鹿某为原告出具希料、脱漆剂入库单22张,货款合计61840元。上述入库单共计69张,货款共计26423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共六次领到鹿某支付的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希料款177000元。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为抵偿原告货款将鲁R×××××车辆交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以鲁R×××××车辆抵货款的事实,并承认已收到被告抵偿货款的车辆。双方因抵偿货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抵偿货款的车辆时,双方约定抵偿货款的数额为50000元,且原告当时已为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50000元的现金收据。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为被���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收据。主张其交付原告抵偿货款的车辆时,双方约定抵偿货款的数额为55000元,并举证了被告鹿某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领据,内容为:“领据2014年9月3日今领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付徜徉化工双组希料款5.5万元正会计鹿某财务主管苑今耀领款人王某某”。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否认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在被告举证的书证上签字,经王某某本人辨认,王某某也否认是其本人书写,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书证是假证。被告对其所举证的证据上的王某某的名字表示不能确定是王某某本人书写,认为也可能是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书写,但不能确定实际书写人。双方当事人对抵偿货款车辆的价值均未申请价值评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为被告郓城县耀���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在卷作证,且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鹿某多次收到原告的希料并为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入库单,且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多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被告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264230元的货物,收货同期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8723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为抵偿原告货款给付原告的鲁R×××××车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车辆抵偿货款时原告为被告书写了50000元现金收据,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署名领款人王某某的车辆抵偿货款55000元的领据,经原告及王某某本人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表示不能确认其举证证据上的王某某的名字是王某某本人书写,亦不能确定具体书写人,又不申请对领款人的字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抵偿货款的数额存有争议,双方对抵偿货款的车辆的价值均不申请价值评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车辆抵偿货款的被告方对其主张的车辆抵偿货款的价值应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应以收到车辆的原告认可的价值50000元认定车辆抵偿货款的价值。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4日共六次领到鹿某支付的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希料款22000元,包含在其支付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264230元货物的货款,因被告主张的支付上述货款的时间在其收到原告货物的时间之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上述货款是支付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中货物的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7230元(87230元-50000元)。因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鹿某是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鹿某在为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收到原告的货物存入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库房,并以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资金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鹿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从事工作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鹿某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7230元。二、驳回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鹿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郓城县徜徉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被告郓城县耀华酒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人民陪审员  张功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