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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雍芝兴、张晓敏与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芝兴,张晓敏,南部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雍芝兴,男,生于1976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原告张晓敏,女,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何友作,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南部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相奎,南部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雍芝兴、张晓敏诉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友作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赵相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芝兴、张晓敏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之女雍某某因病送入被告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被告医院的医生李波对雍某某进行了接诊治疗,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开了西药利巴韦林颗粒、维生素B6、中成药小儿鼓翘以及护彤,并指定原告到医院门诊对面药房购买护彤。原告按医嘱给雍某某服用了以上药,服药后大约3个小时雍某某嘴唇发紫、手脚发凉、双手紧握、有痉挛现象。后原告立即将雍某某送入被告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3日,通达司法所鉴定医院在雍某某的诊断、处理过程中违背相应诊断规范,存在过错。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5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00元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诊治符合常规,用药恰当,医院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之女雍某某因发热、流涕到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儿科就诊,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给予小儿鼓翘发热颗粒、利巴韦林颗粒、护彤、维生素B6药物治疗,用去医疗费21.95元,后雍某某回家观察。当天下午6时35分患儿雍某某突然颜面发绀,急送南部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入院查患儿面色青灰、四肢青紫、微凉,心跳、呼吸已停止,双侧瞳孔等大等圆7mm,光反射消失。立即进行抢救于当天下午7时35分,患儿呼吸、心跳一直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8月6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雍某某系急性肺部感染死亡。被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同年8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南部县人民医院在雍某某的诊断、处理过程中违背相应诊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交纳鉴定费4300元。2015年8月27日,南充市医学会作出南充医鉴(2015)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治疗中存在不足,但不足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不服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申请对南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南部县人民医院在对雍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呼吸系统相关重要辅助检查不全面而诊治力度的不足,对患儿病变的进展恶化具有一定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25%,被告交纳鉴定费8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在对雍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相关重要检查不全面而诊治力度不够的过错,故对雍某某的死亡后果,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雍芝兴、张晓敏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1.95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0元(原告支付4300元,被告支付1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去成都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雍某某的医疗费21.9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鉴定费18000元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83490.45元,由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雍芝兴、张晓敏人民币145872.61元,扣减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3700元后,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雍芝兴、张晓敏人民币132172.61元;二、驳回原告雍芝兴、张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负担2372.5元,原告雍芝兴、张晓敏负担7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