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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与陈防振、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余清,潘耀平,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平,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阳,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余清,男,1981年1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81********,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方华城**幢***室,现在镇江监狱服刑。被告潘耀平,男,1967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7********,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小骆村**号。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乘风宾馆106室。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莉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诉被告余清、潘耀平、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佳诚贸易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平、李卓阳,被告余清,被告潘耀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南京佳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余清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203-0385),承租原告徐工牌QY20G-Ⅰ汽车起重机一台(合格证编号XK48X1000084049、车架号LXGBPA263BA010677),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余清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余清)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按时偿还甲方(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潘耀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余清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南京佳诚贸易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出卖方,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了出卖方的权利义务,对余清的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合同约定南京佳诚贸易公司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故南京佳诚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余清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7日,第一被告累计拖欠逾期租金341203元,逾期租金利息62409.71元,经原告屡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耀平、南京佳诚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清一次性支付租金469246元;2、被告余清支付逾期利息62679.2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4、被告潘耀平、被告南京佳诚贸易公司对被告余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清辩称,对租赁事实没有异议,对欠租金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以原告计算为准。潘耀平当时是帮助我,希望原告撤回对潘耀平、南京佳诚贸易公司的起诉。全部款项由我来偿还。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和许朝玲系夫妻关系,但是她已经起诉离婚,法院已经受理但是没有开庭。被告潘耀平辩称,1、原告应在租赁物评估、拍卖价款中受偿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为原告徐工工程公司保留所有权,涉案租赁物应向保险公司投保各项商业险。涉案租赁物的相关权证由原告徐工工程公司保管,以上种种措施,确保了租赁物的价值和实际状态。保证了原告权利的实现,风险降至最低。但原告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导致自身权利无法实现,造成的租金损失及租赁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余清、原告徐工工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答辩人应不承担责任。潘耀平是在余清处打工的普通农民,没有文化,靠打工维持基本生活开支。对“保证担保、融资租赁”等法律名词及法律关系根本无法理解。更不知道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作为一名农民工其收入仅能维持生活所需,如何承担高额的担保债务。被告余清和原告徐工工程公司对此应该明知。作为一个专业的租赁公司不可能不对保证作必要的调查和了解。据潘耀平陈述,“当时签字的情形,被告余清说要其帮忙,没你的事,徐工工程公司要求找个人签个字就行。”答辩人是在这样的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双方的欺骗才签的字。从保证合同上可以看出,潘耀平的身份证号码都未写全。可以想象当时的慌忙的情形,完全是欺骗答辩人,使其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答辩人的身份、教育程度、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判令答辩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各项权利。被告南京佳诚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余清(承租人、乙方)、南京佳诚贸易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385)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20G-Ⅰ型号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65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1、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小写:3.25万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2、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10%),小写:6.5万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3、手续费……。”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小写:1.4227万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贰拾柒元整;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小写:68.2896万元,大写:陆拾捌万贰仟捌佰玖拾陆元整,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小写:74.7896万元,大写:柒拾肆万柒仟捌佰玖拾陆元整,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2、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3、丙方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甲方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支付乙方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与被告余清(承租人、甲方)、被告潘耀平(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203-0385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1-201203-0385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余清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25万元、首期租金6.5万元及保险登记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余清已逾期多期,逾期利息为62679.24元,剩余租金4692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据、客户接车交接表及逾期利息计算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清、南京佳诚贸易公司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余清、潘耀平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余清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由于余清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余清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佳诚贸易公司、被告潘耀平自愿对被告余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佳诚贸易公司、潘耀平对被告余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耀平辩称徐工租赁公司应在租赁物评估、拍卖价款中受偿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但原告怠于行使,而导致自身权利无法实现,造成的租金损失及租赁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虽归原告所有,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中并未约定上述解决措施,故对被告潘耀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耀平辩称其是在被欺骗的、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潘耀平抗辩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因被告余清的违约行为较为严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清提前履行合同、支付所欠的剩余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并同时要求被告潘耀平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日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剩余的全部租金469246元,故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25万元及保险押金1万元,被告余清的待付租金应为426746元(469246元-32500元-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拖欠租金的数额为基数,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6746元及逾期利息42679.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自2015年9月8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潘耀平、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7.5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合计7557.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余清、潘耀平、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