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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林俊伟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4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未考取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在本区市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市莲路与茶东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某劲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穗公交番认字[2016]第4401262016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黄某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