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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冀T号“夏利”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维明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0.46㎎∕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登记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