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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0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曹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崔某受伤,车辆损坏。曹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崔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事发时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崔某与曹某达成调解协议,曹某赔偿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