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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兆荣与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朱允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荣,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朱允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55号原告张兆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大屯煤电公司江苏路法定代表人朱允田,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允田,居民。原告张兆荣诉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朱允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允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荣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允田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43000元。被告朱允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兆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朱允田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上“朱允田”印章,且原告对借款原因、过程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张兆荣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允田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11月25日借款单位张兆荣人民币肆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进货年息百分之十五……”。同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允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允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为3000元,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允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荣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585元,由被告朱允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