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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函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函杰。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施函杰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委东街xx号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施函杰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委东街x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下旬的某天,被告人施函杰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委东街x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施函杰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委东街x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胥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函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